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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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6月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6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4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检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理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供热单位界墙外缘1.5米以外的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由热用户自行投资建设,产权归用户所有。

  前款所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供热入网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管网由产权人管理,产权人也能委托供热单位管理。

  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依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因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城市供热的,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能够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临时接管。

  第十四条供热资质证书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定后,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颁发。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前的30日内向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热源和增容方案,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用热入网手续。

  供热单位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管网产权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理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模块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理应当对热用户室温做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测试的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理应当每月抽查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测申请。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做复测。

  第二十二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之后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二十三条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管网运营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用费;但应退热用费中的50%由热源厂承担并向供热单位补偿。

  第二十四条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问题导致停暖的,供热单位理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理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供热管理机构;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要换掉或者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理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供热单位收取热用费,应当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后,到价格行政主任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

  第三十一条需单独配置换热系统二次转换运行专供的高层楼房,由该楼房的管理人核算二次转换运行的成本,按规定程序报价格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全部热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些范围内公告催缴,并书面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

  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理应当依法追缴。

  第三十三条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总热用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但由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和劳动保障部门颁证的下岗人员等困难群众除外;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审验手续或者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活动的;

  (二)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未重新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从事供热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供热管理机构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擅自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新增用热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不需采暖的热用户既不申请拆除、锁闭供暖设施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热用费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理应当依法追缴全额热用费,并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兰政发[1994]27号)同时废止。